來論|國安執法新安排與不自證己罪保障
文/羅天恩
特區政府3月23日刊憲,公布《202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修訂)實施細則》(下稱:《修訂細則》)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最受關注之處,是《修訂細則》新增條文,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指明人士提供密碼、其他解密方法、或提供其他屬合理和必需的資料或協助,以便該警務人員能就有關設備行使相關搜查權力。由於有關修訂加強了執法機關調查國安案件的方法,因此引起了外界對權利保護和程序保障的關注;更有甚者,將有關條文曲解成「特區政府可扣押任何其聲稱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個人電子設備作為證據」云云。
事實上,雖然上述規定擴大了執法機關的調查權,但行政長官和香港特區國安委仍然在執法需要和權利保障,特別是有關人士根據普通法所享有的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間,取得合理平衡。有關修訂一方面規定,指明人士不得以遵從解密要求可能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附表1新訂第5(2)(a)條);但另一方面,在符合指明條件的前提下,解密要求本身,以及指明人士為遵從解密要求而提供密碼、解密方法或資料此一事實,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針對該指明人士的不利證據而獲接納(附表1新訂第7(2)條)。
因此,上述修訂與基本法第30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所保障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權利一致。同時,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第三部、澳大利亞的1914年《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第3LA條、新西蘭的2012年《搜查及監察法》﹙Search and Surveillance Act﹚第130條等,均設有類似制度,授權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要求相關人士提供解密協助。更重要的是,《修訂細則》修訂前的附表1,已授權警務人員搜查載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證據的電子設備(包括對該等設備進行解密)。故此,是次修訂只是進一步訂明,警務人員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解密方法,以便有效行使相關搜查權力,並不構成對通訊自由或通訊私隱的任何額外干預。
上述修訂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及第11條所保障的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雖然指明人士不得以遵從解密要求可能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拒絕遵從,但有關條文已清楚訂明,一般而言,該人士遵從該要求這一事實,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針對該人的不利證據而獲接納。參照終審法院在A v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12) 15 HKCFAR 362,以及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S (F) [2009] 1 WLR 1489所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述機制已在執法人員正當的調查及蒐證需要,與有關人士所享有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並符合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要求。
雖然《修訂細則》的新增條文強化了國安執法的調查工作,但有關修訂仍保障了對通訊私隱和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合理平衡,恪守普通法的比例原則和程序界線。
(作者為香港事務律師、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