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真D|國安重犯應終身監禁

文/黎岩

政府上月底就基本法23條立法展開公眾諮詢,惟諮詢文件並沒有提及刑罰建議。一方面,可能是當局正在考量23條立法與香港國安法的無縫銜接問題,另一方面也是在參考平衡相關的國際司法慣例,以求得與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稱的法律機制,達致符合國際慣例的司法實踐。無論如何,香港國安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並經特區政府刊憲的、具有憲制性凌駕性的法律,亦因此,23條立法的核心元素須完全合乎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在嚴謹演繹香港國安法的法治精神的同時,使之符合普通法的司法實踐。

香港法例雖然為普通法系,但按成文法組成,正如律政司司長近日所言,一般設最高刑罰,「講最多判幾多」,「唔會話犯咗罪一定判咩刑罰,一定係睇番個案情」,也要視乎各級法院乃至各主審法官對法律條款的不同理解而有不同。與此相應的是,香港國安法對各類控罪的最終定罪並判刑極為明確,如分裂國家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如顛覆國家政權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精準演繹「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實需要在諮詢過程中平衡立法與執法司法的相稱性。

香港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屬於具有明顯大陸法特徵的法律,但基於香港特區早於1993年4月21日已廢除死刑,所以,完全沿襲香港普通法慣例,最高懲處為終身監禁。也因此,23條立法在擬定懲處罰則時,當應遵照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精神,對於給國家安全造成嚴重損害的重大案犯,給予終身監禁之嚴厲懲處。

至於香港國安法設有最低刑期限制,乃是因為香港國安法是基於內地的立法司法理念草擬的刑事法律及刑罰,是採用大陸法系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原則,所以制定有最低刑期,如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提到顛覆國家政權罪,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實質上只是擬定原則性的法律框架,給予香港法庭法官以獨立審理案件的最大權限,由法官根據案情作出裁決。

雖然立法的精神及原則適用於香港,但司法實踐則未必完全適用香港普通法的管轄區,特別是23條立法的相關草擬工作,因為23條是本地立法,即符合普通法司法實踐的法律。香港法律通常是明確訂立最高刑期,最終由司法機關根據案情,包括案犯的認罪態度、未來會否再次犯案的可能,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等因素判刑。

至於正式進入司法程序前的羈押處置,23條立法諮詢文件提出參考英國做法,延長羈留時間至14日。問題是,若然嫌疑人在羈押期間一直保持沉默,或拒絕配合檢方做進一步調查,雖然檢方已經掌握一定的犯罪證據,但又不足夠穩妥定罪的情況下,羈押14日則明顯不足以達致立法的初衷,即完全堵截阻遏國安風險。因為涉嫌危害國安的人士,通常有隱秘方式溝通,案件需要更長時間處理,如拘留時間過短或令人容易毀壞證據,或串通夾口供,甚至可能通過其他方式持續犯案,危害國家安全。縱然再次犯案勢必增添更多犯罪證據,足以對其定罪,但其中或可能給國家安全造成的風險損害,則已是覆水難收。因此,對於國安嫌疑人的羈押,不能拘泥於普通法的最長14日羈押慣例,而應該擬定一個穩妥有效的規管機制,包括羈押14日之後可繼續申請延長羈押14日。當然,延長羈押應該有充分理據。

正因為有這樣的司法實踐考慮,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才認為,只談拘留日數多少並無意思,關鍵是執行的原因、理據是否充分、有無客觀機制證明理由充分,「唔係討論10日、30日,如果唔需要羈留佢,一日都叫多,要嘅30日都嫌少。」所以說,羈押或延長羈押,在考慮嫌疑人的人權之同時,更應該考慮確保維護國家安全及解除羈押可能引致的國安風險。如對恐怖分子嫌疑人之人權的過分關注,則極有可能傷害到更多和平無辜市民的人權。相信23條立法,在保障被告人權的同時,更應該確保更多市民安全安定安心生活的基本人權。

總之,23條立法既要符合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國際慣例,更要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要充分考慮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初衷與原意,最大限度地將國家安全風險降至最低,從司法實踐的全過程確保對國安風險的零容忍。對極少數極個別嚴重損害國家安全與發展利益的重大案犯,給予終身監禁,以儆效尤,杜絕縱虎為患,最大限度保障國家安全與市民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