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真D|損害國家安全的事 絕對不是公眾利益
文/黎岩
基本法第23條立法公眾諮詢展開,其中有關洩露國家機密罪的定義,以及由此衍生的媒體基於公眾利益披露有關涉及機密的公開報道行為,會否觸及法網或獲得免罪,引起坊間關注。主導23條立法工作的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日前指出,將仔細研究有關公眾利益之定義及其能否豁免的法律機制。基於香港國安法的法理基礎,國家安全以及相關的涉及國家重大發展利益的、且未被官方正式渠道披露的事項,顯然屬於國家機密,若然當局不曾或無意披露,而由媒體通過非正常渠道搶先報道,亦有可能損害到國家發展利益,直接危害國家安全,則以公眾利益作為抗辯理據將不應該也不能成立。
雖然23條的立法極為嚴謹,若果觸犯相關條例須連中三元,包括是否有披露權限、犯罪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作為具有國家機密價值的資訊,其中最為關鍵的一點便是披露權限,媒體本身只能獲國家相關機構授權,獲得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公開披露有關資訊,這其中框定的便是權限,況且,涉及國家機密的資訊,若然並非獲得相關機構授權,亦難以分辨其是否真確,披露無法確定是否真確的資訊亦有違媒體的專業精神。
如部分涉及有可能影響股市匯市樓市波動的關鍵性數據,由媒體而非官方渠道披露,有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嚴重後果,亦有可能直接損害公眾利益。至於有關犯罪意圖的判定,因為該法律概念本身具有相當的主觀因素,不能單純以無犯罪意圖作為抗辯的理據,否則,任何犯罪嫌疑人皆可以無犯罪意圖抗辯並可僥倖脫罪。
第三個元素就是危害國家安全,法庭在對該案做出裁決的前提是,有關資訊披露極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的事實與可能性,則該案的定罪在相當程度上會成立。媒體固然非常在意並執着於所謂的獨家搶先報道,以獲取所謂的江湖地位。但是,媒體亦應清醒地知道哪些屬於國家機密,並極有可能會造成國家安全風險,在這個問題上,媒體也應該毫無例外地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防範可能造成的國家安全風險。媒體並非法外之地,記者也非無冕皇帝。
基於這樣的法理基礎,完全可以進一步推論,國家安全與發展利益毫無疑問高於凌駕於公眾利益,有違國家利益的所謂公眾利益並不存在,公眾利益必須無條件地服從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絕對不能凌駕超越國家利益。
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1月31日就從法理層面相當直白地解說道,關於公眾利益作為答辯理由,有關說法在法理上不成立,形容這個世界上無公眾利益是傷害國家安全,國家安全與公眾利益是不會衝突,「如果說個人自由與國家安全會產生矛盾及重疊,我覺得這個是相當自我矛盾的說法」。
湯家驊指,香港是多元社會,資訊交流相當公開及暢通,所以只要不干犯國家安全問題或無意圖,所有訊息都可以自由流通,但這個不是公眾利益的答辯理由,而是一個常識問題。對諮詢文件就「國家秘密」作出的定義,湯家驊表示,國家已經通過國家秘密法,沒有可能有一些事情是國家秘密,來到香港就不是秘密,或香港認為是秘密,去到內地就不是秘密。
正因為如此,湯家驊認為,以「公眾利益」作為答辯理由,在法理上不成立,因損害國家安全的事,絕對不會是公眾利益。把公眾利益與國家利益置於矛盾的境地,在法理上說不通,因為,國家利益必然從根本上代表並體現公眾利益,國家利益就是最大的公眾利益,這也是由香港國安法到23條立法必須遵循的法理原則。退一步來講,如果傳媒有懷疑,完全可以考慮向有關部門查詢,是否非法披露國家機密,以令自己安心。
針對媒體憂慮不具名報道政府消息,特別是中央政府資訊時會否違法,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表示,如檔案註明高度機密僅限政府內部傳閱,好明顯媒體沒有權限披露,媒體若然無視有關資訊上面的文字警誡,顯然已符合其中有關披露權限之定罪元素,「縱然有公眾利益豁免,(犯罪嫌疑)應該係好高。」
其實,在2003年極為特殊的社會政治環境中,政府為求得盡快訂立23條立法,在公眾利益問題上不得不做出重大讓步,認為公眾利益可作為披露國家機密的抗辯理由。但實情是,很多普通法國家都會把豁免門檻訂得越來越高,以英國為例,訂明沒有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屬於公眾利益,任何有損國家安全的事項都不會列為符合公眾利益。這其實已經顯露了普通法有關公眾利益的立法原則:公眾利益不能作為損害國家安全與發展利益的抗辯理據。
總而言之,立法從嚴,執法從寬,司法從實,這應該成為23條立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法例清楚定明紅線底線,任何人士與行業都能夠清醒知道此路不通必須繞道而行,不能造成模糊的法理空間以致誤墜法網的可能。更加不能類似英國軍情五處釣魚執法,誘使中東裔策劃恐怖襲擊,藉詞一網打盡的卑劣執法手段。只有明確界定公眾利益不能作為抗辯理據,才能避免或堵絕部分別有用心利用法律漏洞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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